鉴定时限
关于鉴定时限,主要涉及六个法律法规,它们分别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下面笔者逐一梳理说明。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这项规定,需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鉴定时限中涉及两个“三十个工作日”:即一般的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而且延长只需要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就可以,不需要向上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或者报备。此外,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延长鉴定时限,以一次为限。
二是,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鉴定时限内,换言之,此种情况下,鉴定时限完全可以超过60个工作日。比方说,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当日医院拍摄CT片的,那么鉴定时限就从第二天开始停止计算,直到当事人第二次到鉴定机构拿来补拍的CT片开始再次计算时间。
三是,这项规定只针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而对公安、检察系统内设鉴定机构不具有强制性。
(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査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这项规定,也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一般的鉴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疑难复杂或办案需要的,可以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但可以延长多少并没有明确限制,即协商一致原则。
二是,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一样,需要补充检材的,鉴定时限从检材等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三是,这项规定只针对公安系统内设鉴定机构,且泛指内设鉴定机构开展的所有司法鉴定,即包含法医类司法鉴定,也包含非法医类司法鉴定。
(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这项规定里面,还是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上述两个条款是只针对伤害类案件中伤情鉴定而言,具有专属性,其他法医类鉴定,诸如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一概不适用。
二是,注意两个24小时,前者是指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必须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超过24小时即违反办案流程,属于程序违法;后者是指针对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这里的24小时并不是要求鉴定意见一定是书面的,口头、电话沟通均可,当然也可以出具一份非正式的书面意见。
三是,注意“三七开”,对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对于不具备的,是7日内出具。这里要注意时间单位是“日”,而不是“工作日”。因此,公安机关对于内设鉴定机构鉴定时限要求总结一个字就是“快”。
(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这条规定内容简单,也很容易理解。但是笔者对于这条规定持保留意见。因为在法医类司法鉴定实践中,某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所需要的鉴定时间较长,特别是涉及功能障碍的,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最终鉴定意见比较难把握。而办案期限在法律上又都有明确限制,因此,单独把精神病鉴定做出这样的规定实则不妥当,只是这样制定比较好操作,不需要额外考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条内容和前述规定相同,笔者不再赘述。
(六)《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十五条规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这项规定,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检察系统内设鉴定机构;
二是,检察系统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定的内容不相违背,而律师们往往会忽略这一点,在拿到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时反而一脸疑惑。
三是,明确了一般情况下,鉴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前提是需要检察长批准,这就给鉴定工作增加了复杂度,事实上降低了工作效率。因为鉴定本身属于一种专门知识的劳动,而且检察系统内设鉴定机构是有专门的机构负责人来承担日常鉴定工作管理。
综上所述,关于人身伤害辩护案之司法鉴定时机的把握,我们律师既要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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