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温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近三年温州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报告。以下选取几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的典型案件,供大家参考。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从瓯海区新桥住宅区驶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东行经六虹桥路温州科技职业学院前地段时,车辆左前角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此系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属性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3.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年9月6日下午,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滨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付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客车在大众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诉讼中,陈某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以加黑体写明“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4.机动车借用人驾车造成事故,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年9月24日凌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童乙所有的轿车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缘的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将童甲、童乙等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认为,童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车辆,未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判令童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5.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企业的许可,利用挂靠等方式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年10月23日下午,龚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温州市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号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龚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喻某,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龚某系喻某雇佣的驾驶员。施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喻某赔偿,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6.定损价格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致,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价格赔偿,该如何处理?
案情年4月4日下午,龙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瓯海大道双南线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轿车的车尾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年4月12日,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负差价。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至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修理费.31元。
裁判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31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7.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民间调解协议可否撤销?
案情年1月19日,贾某驾驶轿车从瑞安市万松路自西向东行驶,驶经万松路涌泉巷口时,车头碰撞正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的李某致其受伤。李某于当医院门诊治疗,主诉车祸致左肩及右小腿外伤,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医院门诊治疗。因双方均认为李某的伤势不重,遂于同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贾某已支付医疗费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用元,作一次性解决。此后,李某先后于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就左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住院治疗,经MRI检查,其伤情为“左肩冈上肌肌腱断裂”,行“肩袖修补术+肩峰成形术”。年5月24日,李某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左肩关节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裁判法院认为,李某的伤势被医生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花费的治疗费仅两千多元,其因此认为自己的伤情较轻,故而与贾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之后的进一步治疗中发现伤情较重,可见,李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有重大误解,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予以准许。
8.出租车经营“温州模式”下涉出租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租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陈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出租车公司经营,承包期间自年9月1日至年4月29日。年9月,出租车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张甲经营,租赁期间自年9月26日至年9月25日。年9月8日晚,张甲将肇事车辆交给张乙营运,22时27分许,张乙驾驶肇事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三级、四级、七级、十级伤残,其于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元。
裁判法院认为,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张甲、陈某、出租车公司对肇事车辆均具有营运利益,均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温州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针对温州出租车个体经营模式的现实情况和特殊性,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审判实践积累,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做法,即由车主、出租车经营公司等对出租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体现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符合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的原则。
(记者陈泉秀通讯员温萱)
本期编辑:陈瑶瑶
责任编辑:刘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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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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