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冬梅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兵、张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冬梅及其辩护人胡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年1月24日,因湖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中止审理。同年4月8日,武汉市解除离汉通道管控后,本案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冬梅与被害人张某1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矛盾,张某1来到邱冬梅与儿子居住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韵园小区三单元二楼家中后,与邱冬梅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儿子张某2见其父亲殴打母亲,便拿起金属玩具“金箍棒”打其父亲,张某1便捉住儿子张某2进行殴打,邱冬梅担心儿子张某2因右小耳畸形术后受到伤害,上前拉扯张某1,但未能制止。邱冬梅拿起事先藏在床头的水果刀朝张某1背部连刺三刀,后邱冬梅将张某1医院进行救治,造成张某1胸壁穿透创、双肺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气、左侧背部胸壁积气、右侧胸腔少量积气。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年8月27日,被告人邱冬梅获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邱冬梅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邱冬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邱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是为制止小孩被伤害,才持刀刺伤张某1,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1不断纠缠和殴打邱冬梅和小孩,其行为符合行凶的行为特征,邱冬梅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免予处罚。2.本案系因家事矛盾引发,被告人事后主动送张某1就医,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邱冬梅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冬梅与张某1案发时系夫妻,二人于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2,其右耳系先天性耳畸形伴听力损害。年4月、9月和年5月,张某2三次在武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取自体肋软骨重建右耳廓,年6月5日出院。
邱冬梅与张某1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案发前处于分居状态。年7月2日晚,二人多次在两处房屋内为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纠缠,并约定次日办理离婚手续。7月3日凌晨1时许,张某1来到邱冬梅与张某2居住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韵园小区三单元二楼,采取打电话、敲门、用小石子砸窗户等方式欲进入室内,邱冬梅均未开门和回应。邱冬梅报警后,处警民警始终未能找到事发地点,遂对张某1电话劝说警告。邱冬梅又向张某1之母张某4打电话求助均无果后,邱冬梅从厨房取出一把单刃水果刀藏在手中并打开大门,张某1进屋后即对邱冬梅进行辱骂、殴打,并将邱冬梅逼入卧室,打其耳光。邱冬梅被打后未立即持刀反抗,顺势将水果刀藏在床头。张某2见母亲被打,遂持玩具金箍棒打张某1背部,张某1随即一手将张某2按在床上,用腿跪压其双腿,同时用右手握拳击打张某2的臀部。邱冬梅为防止张某2术耳受损,便徒手上前制止,制止无果后拿起床头的水果刀向张某1背部连刺三刀,其中两刀刺入胸腔,致其右肺下叶上段裂伤1.5厘米、深度0.5厘米,左肺舌页上段裂伤1厘米、深度0.5厘米。张某1受伤后,邱冬梅立即骑电动车将张某1送医院阳逻院区救治,张某1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张某1主要损伤为胸壁穿透创、双肺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气,左侧背部胸壁积气,右侧胸腔少量积气,其肺破裂行手术治疗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胸腔积气、胸壁穿透创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张某1的亲属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21时许,邱冬梅在韵园小区住所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1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8月27日,邱冬梅与张某1办理了离婚登记,邱冬梅放弃其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对张某1的赔偿,张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邱冬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邱冬梅因婚姻纠纷在分居期间受其丈夫张某1的纠缠滋扰直至凌晨时分,自己和其子张某2先后遭张某1殴打。为防止张某2手术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损,邱冬梅在徒手制止张某1未果的情形下,持单刃水果刀向其背部连刺三刀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等条件,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邱冬梅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被告人邱冬梅事发前因婚姻矛盾反复遭到张某1纠缠,直至凌晨时分仍受其不断滋扰。在报警求助,处警民警未能到达现场处置,经民警电话劝说张某1以及邱冬梅向张某1之母求助均无果后,无奈打开家门面对愤怒的张某1。因邱冬梅和其子张某2均曾受脾气暴躁的张某1打骂,邱冬梅在用尽求助方法、孤立无援、心理恐惧、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形下准备水果刀欲进行防卫,其事先有所防备,准备工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其次,邱冬梅在自己遭到张某1辱骂、扇耳光殴打后,虽然手中藏有刀具,但未立即持刀反抗,而顺势放下刀具藏于床头,反映邱冬梅此时仍保持了一定的隐忍和克制。张某1将其子张某2按在床上殴打时,其虽然击打的只是张某2的臀部,但一个愤怒成年人对于一个9岁儿童的暴力压制和伤害,具有造成张某2取软骨的肋骨受伤、再造耳廓严重受损的明显危险。邱冬梅考虑到其子右耳先天畸形、曾取自体肋软骨再造耳廓、第三次手术出院不足一月等情形,担心其子术耳受损,在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对张某1进行扎刺,制止其对张某2的伤害,避免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正当防卫。判断邱冬梅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充分体谅一个母亲为保护儿子免受伤害的急迫心情,还应当充分考虑邱冬梅在当时紧张焦虑状态下的正常应激反应和张某2身体的特殊状况。张某1受伤停止殴打张某2后,邱冬梅亦立即停止了对其扎刺,此时不能以事后冷静的旁观者的立场,过分苛求防卫人“手段对等”,要求防卫人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的情形之下作出客观冷静、理智准确的反应,实施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不能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根据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进行事后判断,特别是不能以致人重伤的防卫后果来逆推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设身处地对事发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时的客观情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和认定。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邱冬梅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冬梅无罪。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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