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的销售员。年3月10日,公司指派李某前往天津联系业务。3月18日下午18点10分,李某驾驶汽车前往天津。3月19日凌晨2点,当李某驾车行驶至山东省境内某一高速公路路段时,因天色暗以及不熟悉路况,和一货车相撞后侧翻至路边。医院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为主要责任。事后,李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以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处理结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受单位指派前往天津联系业务,属于因工外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夜晚驾驶不熟悉路况,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所以应当认定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特别注意的是,对因工外出的处理应区别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区分事故责任,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需区分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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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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