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京刑初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年12月16日出生。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过街楼路边,因邻里之间的纠纷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67岁)发生口角并互殴,曲某某将李某1摔倒在地,用脚踢踹李某1上身;李某1拳打被告人曲某某头部;致使李某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李某1尸检见枕部头皮擦挫伤、左侧胸壁腋下、左腕内侧小片状挫伤及左手环指末节背侧擦伤,损伤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损伤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被告人曲某某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左眼上睑青紫略肿胀,左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67岁)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宅基地类纠纷一直有矛盾。年10月21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过街楼附近,自东向西行走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相遇并发生口角,二人进而发生互殴,曲某某对李某1拳打脚踢,李某1用拳殴打曲某某头面部,二人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曲某某站到路边台阶上,又用脚将李某1踹倒在地,李某1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尸表检见枕部头皮擦挫伤、左侧胸壁腋下、左腕内侧小片状挫伤及左手环指末节背侧擦伤,损伤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损伤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李某1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告人曲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左眼上睑青紫略肿胀,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曲某某于当日16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向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释明权利义务后,其表示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永正、刘晖,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均无异议,并有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医院急诊病例、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证明、准予火化尸体证明,中国医学科医院病例、医院病例、医院病例,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照片截图,证人卢某、董某、常某、李某2、刁某、李某3、杜某、王某、张某、刘某、孟某、朱某、安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首都见义勇为人员普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1有邻里纠纷一直未予调和,案发当天与被害人相遇产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行为,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要求对曲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曲某某主观恶性大、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发当天与被害人相遇产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行为,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按上述观点:诱因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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