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淳化街道姊妹桥段时,超越原告严某丈夫潘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潘某及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淳化中队认定:孙某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未降低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驾驶摩托车未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

严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医院经X光检查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严某受伤时,已经怀孕两个多月,因担心X光检查及头孢类用药对于胎儿发育有影响,于当月27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原告诉至法院时,除要求孙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外,还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审理中,法院查明,医院时因伤情不明且疼痛难忍,所以立即进行了X光检查;因患处感染使用了头孢类药品。X光检查和使用头孢类药品对患者是必要的。X光检查对于胎儿有影响,但影响程度不明;头孢类药品对于孕妇的影响不明。

裁判要旨

严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中使用了必要的放射性检查及抗生素药物,后主动选择人工流产。对此法院认为,孕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中使用了必要的放射性检查和抗生素药物,会对胎儿造成健康风险。此时主动选择人工流产,系基于一般人的基本认知而采取的行为,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检查和治疗是孕妇选择人工流产的原因,应当认定交通事故与流产有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严某因交通事故的治疗和检查而终止妊娠,使其生育腹中孩子的希望落空。从社会和家庭角度而言,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生育都具有重大意义,对孕妇的关爱与保护既是人类的本能也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作为社会共同行为准则的法律对此应当有所体现。因侵权导致的流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受害人依法享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

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结合原告怀孕期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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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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