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雇佣关系雇工上货受伤
雇主需承担责任吗?
案情回顾
做工受伤
现年46岁的张某是一个钢管、扣件搬运工,平时蹲守在西陵区石板村附近,帮忙各个钢管扣件租赁部有偿上货、下货,工资按量计算,由租赁部支付。
年6月的一天中午,在家休息的张某接到工友李某的电话,称A租赁部有货要上,差人手,问张某去不去。张某遂赶到A租赁部,和李某一起上货。在上货过程中,张某站在前来拖货的B建筑公司货车上摆放钢管,不慎跌倒,砸在车下的扣件上,造成胸部受伤。
张某摔倒后,A租赁部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6-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胸壁挫伤”。张某住院23天,出院后肋骨钢板内固定,住院花费元,A租赁部垫付3万元。张某的伤情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后续费用协商未果,张某将A租赁部、李某、B建筑公司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和李某系平等的工友关系,仅仅是传递用工消息,并无雇佣关系,因此李某不承担责任。B建筑公司派车前来拖货,并未雇佣张某上货,对张某的做工无控制力,因此也不成立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A租赁部虽无直接通知张某做工,但结合钢管扣件租赁行业的惯例,A租赁部对张某的做工是默认准许,且对上货内容有指挥、安排,也是张某上货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因此A租赁部与张某构成雇佣关系。但,这种雇佣关系不同于厨师、司机等一般用工形式,有临时性(可能仅15分钟的做工)、流动性(上午给A租赁部上货,下午可能给其他租赁部下货)等特征,在这种非典型雇佣关系中,从民法公平角度考虑,不宜苛求雇主过重的安保义务,因此酌情判令A租赁部承担张某损失的25%,最终一审法院判令A租赁部赔偿张某元。
张某和A租赁部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宜昌中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租赁部承担张某损失的25%!
法官说法
1、雇佣关系,属于个人提供劳务的一种,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劳务形式。关于雇佣关系中的归责原则,立法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无过错归责”。而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则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已变化成“过错归责”。而即将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这也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可见,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劳务受伤,应按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并非由雇主全额承担。
2、本案的雇佣,是一种非典型雇佣,具有临时性、流动性,这种情况下,不宜苛求雇主过重的安保义务,这也是判令雇主承担25%损失的原因。实践中,在火车站、汽车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很多俗称的“棒棒”、“麻木”,即有偿的送货服务,这种劳务不是义务帮工,更不是加工承揽,是一种临时、短暂性的体力雇佣,从民法的公平正义角度考虑,这种情况下雇主不可能给雇员买保险、配备安全帽等等,因此雇员若受伤,应自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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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周云
采编:周芳姚欣怡
策划:宋峰
审核:龚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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