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辽宁政法」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此,确立了我国死亡、伤残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的两元标准。
近日,凌海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再区分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一视同仁地对待城乡居民的利益诉求,“同命不同价”成为历史!
年9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乘坐的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受伤,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胸壁骨折构成9级伤残。凌海法院新庄子法庭副庭长侯禹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款问题争执不下。他依据年9月18日下发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后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22万余元。
侯禹法官表示,此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后按照城镇标准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同命不同价”长期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其弊端显而易见。如今,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进行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更加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充分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同命同价”,让司法彰显公平与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