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在给予伤口清创缝合前,由于疏忽或不够重视而未对伤患处嵌入人体组织里的异物处理干净,术后亦未进行异物探查,导致异物残留体内,从而引发伤口内部感染发炎溃烂,甚至导致器官摘除的恶劣后果。该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弥补患者身心受到的伤害。
这是现实中经常发生一种医疗侵权损害情形,但医院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不会承认自己具有过错,导致患者医院进行维权,反而被冠名为所谓“医闹”。为了给类似案例中被侵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小编鹰窝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精心搜集了部分生效判决书,供广大患者及家属参考,希望能对他们依法维权有所帮助。
判决一:李某、陆周国等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云民初号
原告:李某(陆来方之妻),女,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陆周国(陆来方之父),男,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李向(陆来方之母),女,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陆杨鹏(陆来方长子),男,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陆龙明(陆来方次子),男,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陆龙明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医院。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 珺
判决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武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桂香,女,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加芳,女,该医院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香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年5月11日作出()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法民初字第号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桂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大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年8月26日作出()邵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武冈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向盛文、黎祜贵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曾小芳担任记录,于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香诉称:原告自年以来在武冈城内租房做水果生意。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回到乡下在菜地摘菜时因竹笺刺伤左足底部,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该院门诊对原告实施了伤口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并予以抗感染、消肿等对症处理。同年8月25日,原告因左足肿胀加重,疼痛明显,医院住院治疗,对伤口进行引流换药对症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底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化脓性感染。同年9月13日,原告因双下颌疼痛,牙关紧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破伤风,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次日被家人医院治疗破伤风,伤情好转并稳定后,于10月2日出院,医院。因原告破伤风伤情特别严重,被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0月5日,医院医院。11月1日,医院确诊原告左侧足底软组织内管状异物残留,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11月7医院治疗。因床位紧缺,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1月13日才正式转入该院。11月19日,医院对原告施行了“左足底异物取出术”,取出一长约4厘米,横径0.5厘米的管状竹笺。现原告因破伤风致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双膝以下功能完全丧失,长期依赖护理,坐轮椅生活,无法康复,令原告精神崩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40%至60%。综上所述,原告被竹笺刺伤左足底部,但被告清创不彻底,残留一长约4厘米的竹笺,导致原告左足底部感染引发破伤风,双膝以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明显具有医疗过错。原告杨桂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长期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元。
医院辩称:原告被竹笺刺伤后,被告门诊对原告实施了伤口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并予以抗感染、消肿、注射“马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对症处理,符合医疗规程;原告多次拒绝被告医务人员要求做的“三维”、“左足MRI+扩创探查术”检查,不配合被告治疗,致使延误取出足部残留异物的最佳时间,伤情严重恶化,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发回重审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支持其进行变更主张与法律不符,应该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只能按照年度至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理由在于: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农村户口;2、原告在城市居住的时候是带孙子孙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一个专门的答复,要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必须有以下的事实:是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已经放弃了农村的土地的耕种,对农村的田土已经事实上不耕种,在本案中原告是不符合的,她的生活不来源于城镇,原告自己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中是说因为在菜园地里把脚受伤了,这说明原告仍然在农村耕种,生活来源于农村;三、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比例承担40%,对鉴定意见被告有意见,但被告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意见书对于赔偿的幅度是没有明确的,合议庭应该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医院进行多次检查,原告的亲属是放弃很多检查,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没有采纳被告的观点,同时原告的儿子对于其他的一些检查是予以放弃,原告是有过错的,2、由于原告刺入足底的不是金属而是竹笺,隐藏很深,检查不出来,清创不干净,中南大学医院都没有发现出来;3、不能认为任何病没有诊治好,医院,医院只是行使救死扶伤的职责,医院也有治不好的疾病。综上,建议合医院承担40%的医疗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桂香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8月25日-9月1日因左足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2、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9月13日-9月14日因双下颌疼痛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中南大学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9月14日-10月2日在医院治疗破伤风情况;
4、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10月2日-10月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10月5日-11月7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中南大学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11月8日-11月11日在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的情况;
7、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11月11日-11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元;
8、中南大学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杨桂香于年11月13日-11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9、医院(危)重病员通知单,拟证明根据原告杨桂香病情,医院于年9月13日下病危(重)通知;
上述1-9号证据共同证实原告杨桂香受伤治疗的过程以及医院门诊对原告杨桂香清创手术未彻底,导致异物残留并发破伤风,被告存在过错。
10、医院门诊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8月23日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元;
11、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杨桂香于年9月13日-9月1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03元;
12、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一张,拟证实原告杨桂香于年9月14日-10月1日在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元,农合补偿金额元;
13、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一张,拟证实原告杨桂香于年10月2日-10月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元,农合补偿金额元;
14、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一张,拟证实原告杨桂香于年10月5日-11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9元,农合补偿金额元;
15、.11.11-11.13医院住院发票,拟证实原告杨桂香于年11月11日-11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2元;
16、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拟证实原告杨桂香于年11月13日-11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元,农合补偿金额元;
17、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杨桂香购买轮椅用去元;
18、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拟证实原告杨桂香因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时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共元;
1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实原告杨桂香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20、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为原告治病,其儿子租私家车往返长沙。
2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出生于年7月26日;
22、证人张邦稳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自年-年租住张邦稳位于武冈市乐洋路号房屋一楼卖水果,后原告嫌租金贵,另租房居住,仍然卖水果;
23、证人夏志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自年冬租住夏志刚位于石油公司车队的宿舍在城里卖水果,每年租金元,租住至年10月;
24、电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以夏志刚名义缴纳的电费;
25、证人肖平红、肖乐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自年开始在武冈城里租房做水果生意,每月回湾头桥家中一两次;年8月回湾头桥摘菜时受伤;
26、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之子肖平义系个体工商户。
2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年5月27日医疗过错参予度鉴定)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为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杨桂香的损害结果有40%-60%的参予度。
28、《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做年5月27日医疗过错参予度前缴纳听证费、会诊费元。
医院对原告杨桂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不完整,原告共复印13页,仅提供7页,原告对其不利的有关具体检查记录未提供;在该住院病历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中,原告儿子对医生建议的三维检查予以拒绝;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该次检查治疗中,医院也未检查出原告左足底部有异物;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不完整,住院治疗记录未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亦未提供完整,只有入、住院记录,没有具体的治疗记录;证据6有异议,治疗时间与处方、检查时间不一致;但该证据也证实要检查足底异物,必须要做被告曾建议原告做而原告拒绝做的CT检查;证据7仅出院记录,病历资料不完整,还应提供住院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9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任何医疗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在门诊治疗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证据10-16医药费发票及农合补偿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形式不合法,轮椅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中原告的残疾等级评定过高,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无异议;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交通费的损失;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23,证明效力不高,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里居住做生意的情况,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证据24的客户名称是夏志刚,不能证实电费是原告缴纳及租住夏志刚房屋;证据25证明力不大,就算原告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实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费不是鉴定费。证据28不是正式发票,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医院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院住院病历(年8月25日-9月1日)、西药房患者处方单,拟证实原告儿子拒绝为原告做足底三维检查、左足MRI+扩创探查术;原告受伤在被告门诊治疗时,已注射破伤风针;
2、医院住院病历(年9月13-9月14日),拟证实原告儿子在9月13日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中仍然拒绝做CT检查;
3、医院住院病历(年10月2日-10月5日),拟证实被告的医疗人员没有过错,原告家属拒绝为原告做心电图、胸片检查,被告遂提出要原告转院;
4、刘波峰、杨小波的杨桂香住院情况简述,拟证实被告方在对原告的治疗中没有过错;
5、贺军的证言,拟证实要求原告做CT检查、左足核磁共振及伤口探查术,原告家属均予以拒绝。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实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均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没有违反医疗机构所制定的规程规范,因原告及其家属拒绝配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与被告无关。
原告杨桂香对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中,被告明显篡改病历资料,证据1的出院诊断中其他诊断一栏,被告复印给原告的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却添加了文字;原告家属拒绝的是胸片、心电图检查,而不是左足检查;8月27日的拒绝医疗告知书应是电脑打印,但被告手写修改,添加了“左足MRI+扩创探查术”检查项目;且这些告知书在原告复印病历时并未复印给原告;整个过程中,被告未提示原告左足残留异物,也未向原告提出MRI+扩创探查;9月13日的入院谈话记录属实,被告要求原告做头部MRI、双下颌部CT三维检查,原告予以拒绝,并不是拒绝足底的三维检查;证据4-5的证人系过错行为的实施者,其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桂香提供的证据1-9,均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部分病历提供不完整,经核实,医院病历复印13页已在证据1、2、4中全部提供,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16及18号证据系正式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农合补偿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7系购买轮椅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元不予以认定;证据19系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0不能证实交通费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1,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2-25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年在城镇租房,以贩卖水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7系原被告依法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的关联程度所作检查及鉴定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28系非正式发票,对该元听证费依法不予认定。
对医院提供证据1-3,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病历中,部分内容有所添加,被告称不是篡改病历而是对病历的补充,因该补充系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数月,被告为原告复印病历后所添加,对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中8月27日的《拒绝医疗告知书》,被告医务人员用手写添加检查项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告知书在原告要求复印病历时亦未复印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被告医务人员所作的证言,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杨桂香在乡下菜地摘菜时被竹枝扎伤左足,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医院门诊对原告行伤口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术后实施了伤口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并予以抗感染、消肿,注射“马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等对症处理,用去门诊医药费.8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因左足肿胀加重,疼痛明显,来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伤口止痛、继续抗感染、消肿,行伤口引流换药等对症治疗。年9月1日,原告杨桂香在《武冈市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上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并化脓性感染。年9月13日,原告杨桂香因双下颌部疼痛,牙关紧闭,难以张牙、张唇第二次来到医院住院治疗,因症状无明显好转,被告向原告下达(危)重病员通知单,原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03元。出院诊断:双下颌疼痛查因1)破伤风?2)下颌关节脱位?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杨桂香被家人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破伤风,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1元(农合补偿元),于10月2日出院,当日即转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原告拒绝接受胸片、心电图检查,被告遂提出要求原告转院,用去医药费.04元(农合补偿元)。当天,医院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月1日,医院MR影像检查,显示原告左侧足底软组织内可见一长约3.1㎝、横径约0.5㎝管状异物。原告于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59元(农合补偿元),出院诊断:左侧足底异物并感染,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杨桂香于11月8日来到中南大学医院门诊(骨科)治疗。11月11日,医院骨科门诊以左足异物存留将原告转入医院继续治疗,11月13日原告要求出院,再次转入中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42元。11月19日,医院对原告行“左足底异物取出术”,取出一长约3㎝竹枝。原告于年11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5元(农合补偿元)。
年10月31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普司鉴所()临鉴字第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桂香双膝关节及以下肢体功能完全丧失,认定原告左足底挫裂伤并异物存留致破伤风诊断成立,破伤风致原告双下肢不完全性瘫,双膝以下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四级伤残。同年11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邵普司鉴所()临鉴字第号护理依赖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大小便需要人护理依赖,不能自主行动,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杨桂香用去鉴定及检查费元。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武冈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关联度进行了法医鉴定。年5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院在为杨桂香诊疗过程中,清创不彻底,未及时检查诊断左足异物存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感染破伤风遗留双下肢运动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予度拟为40%—60%。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元。
另查明,原告杨桂香系农村户口,自年至受伤前在武冈城镇租房居住,以贩卖水果为生。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居民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可确定原告杨桂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元,其中医院门诊医药费.8元、医院住院医药费.03元、医院住院医药费.1元、医院住院医药费元、医院住院医药费.59元、医院住院医药费.42元、医院住院医药费.25元,共计.19元,剔除农合补偿元,剩余元;(2)误工费元(元/年÷天×天,根据本省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元/年÷天×74天,根据本省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4天×50元/天);(5)定残后的护理费元(元/年×20年×30%,根据本省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按20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70%);(7)交通费酌情认定元;(8)鉴定费用元(元+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损失共计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杨桂香因左足底被竹枝扎伤去到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对原告杨桂香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桂香因破伤风导致双下肢不完全性瘫,双膝以下功能完全丧失,而破伤风系原告左足底异物存留未及时取出所致。年8月23日,原告杨桂香在医院门诊治疗时,被告门诊虽行伤口清创探查+异物取出术,并注射破伤风疫苗,但清创不彻底,未完全取出异物,亦未对是否有异物存留告知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认。年8月25日,原告杨桂香因左足肿胀加重,疼痛明显,再次来被告处住院治疗时,被告亦未按治疗方案进行“有创检查”“必要时再次清创处理”,延误了治疗时机。年9月13日,原告出现破伤风症状,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下发(危)重病员通知书,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才去到中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出现破伤风症状前,均是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谨慎、尽心服务,异物取出不净,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临鉴字第号]的鉴定意见:医院在为原告杨桂香诊疗过程中,清创不彻底,未及时检查诊断左足异物存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杨桂香感染破伤风遗留双下肢运动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予度拟为40%-60%。该过错是导致原告破伤风的主要原因,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被告治疗,多次拒绝被告医务人员要求做的“三维”、“左足MRI+扩创探查术”检查,致使延误取出足部残留异物的最佳时间,伤情恶化,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被告提供了《拒绝医疗告知书》予以佐证。该告知书系电脑打印件,其中做检查的项目“左足正侧位片”被用笔划去,手写添加了“左足MRI+扩创探查术”,原告没有在添加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曾告知做“左足MRI+扩创探查术”予以否认。因该告知书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被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免责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左足底异物存留引发破伤风并致双下肢不完全性瘫,双膝以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四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可酌情考虑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考虑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的实际情况,可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按武冈—长沙每趟元,两人(原告与陪护人)往返共四趟计算,酌情考虑元。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赔偿原告杨桂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的60%,即元,此款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杨桂香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鸿
人民陪审员 向盛文
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
判决三:汤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1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炎燊,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莫新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达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易俗,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3。
委托代理人:李昆,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汤易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3月27日,汤易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医院向汤易俗支付.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元(元/年×20年×20%×20%)、误工费.4元(.2元/天×10天×20%)、伙食补助费元(元/天×10天×20%)、医疗费.74元(.7元×20%)、交通费元(元×20%)、精神损害赔偿0元、鉴定费元(元×20%)];2.医院向汤易俗支付.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元(元/年×20年×20%×10%)、误工费.2元(.2元/天×10天×10%)、伙食补助费元(元/天×10天×10%)、医疗费.9元(.7元×10%)、交通费50元(元×10%)、精神损害赔偿元、鉴定费元(元×10%)];3.本案诉讼费用由医院、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7日,汤易俗在工作过程中被日光灯管扎伤左手掌,到医院立新分院门诊治疗,至9月26日期间多次门诊复诊。年9月26日,汤易俗因左手掌外伤后肿痛并感觉局部及手指麻木无力,到医院普济分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年10月10日、10月16日、12月7日门诊复诊,期间于年12月1日到医院手外科门诊治疗。年12月16日,汤易俗因左手掌医院门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年12月26日出院。年4月21日,汤易俗受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年4月18日,经上述鉴定委员会鉴定,汤易俗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1个月。
汤易俗主张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议。年5月15日,汤易俗与医院签订一份《医疗纠纷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医院给予汤易俗补偿金元,汤易俗不再就该医疗纠纷向医院提出其他要求。汤易俗确认已收取医院支付的元,但以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显失公平;汤易俗对事实缺乏判断能力,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书没有第三方机构参与等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医院则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公平的条件下签署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效的,不可撤销或单方解除。
年3月26日,汤易俗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案号为:()东一法民一预鉴字第12号]。依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医院、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医院、医院、医院对汤易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年1月13日作出粤南()医鉴字第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一、关于医院对汤易俗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及不足:1.××患者告知是玻璃扎伤,医方在未作任何辅助检查情况下行清创缝合术,虽有术中探查,但未清除干净异物,据此认为医生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患者详细交代术后可能发生肌腱粘连、神经损伤的可能性,未尽到告知义务;3.术后第19天拍片发现异物存留,虽然明确诊断,但已错过最佳手术时机。二、关于医院普济分院在对汤易俗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医务人员在接诊时,已经是术后第19天,××史,了解在外院检查治疗情况,仅给予消肿、××、理疗等对症保守治疗。在年12月1日于普济分院拍片清楚的显示了左手掌基底部可见异物残留影后,在12月7日复诊时,医方未追踪12月1日拍片结果,仍只建议行功能锻炼即可,据此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三、关于东医院在对汤易俗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医方接诊后,根据汤易俗12月15日X片检查结果,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即行切开异物取出及屈肌腱修复术,××、对症等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据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医院在对汤易俗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20%;2.医院普济医院在对汤易俗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过错参与度为1-10%;3.医院在对汤易俗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汤易俗、医院、医院为此各支付鉴定费元。汤易俗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医院则以鉴定意见书的简要案情部医院“医院立新分院”误写成医院,以及汤易俗首次就诊时并无肌腱损伤,医院手术副损伤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以汤易俗就医时告知医生受伤是因玻璃割伤而非扎伤,术中探查,辅助检查并无必要,不能据此认定医生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门诊清创无书面告知义务、异物取出前后与否并无损害后果发生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以汤易俗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医院立新分院的诊疗没有关联性、“过错参与度为1-20%”的情形不在《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规定的6种情形的伤病关系和因果关系之中、以及医院应当承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不利后果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错误;并以鉴定意见书中出现“广州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医院”等名称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错误百出,严谨性、科学性不足。医院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鉴定人黄某甲、杜某甲执业证书号并非医师执业证号为由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以汤易俗就诊时未携带外院就诊资料,××史并进行体格检查后给予相关辅助检查,××史,了解在外院检查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仅凭汤易俗的陈述,否认医院询问的情况为由,主张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并以年12月1日汤易俗拍片是在医院手外科,即医院柔济门诊部,并非医院普济分院,两部门信息不相通,无法追踪拍片结果,而汤易俗复诊未提供病历的不利后果应由汤易俗自行承担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事实调查不清,认定错误。医院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针对上述问题向南天司法鉴定所质询。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函复:××人时,××人的主诉,××史、既往史,需有详细的体格检查及相关必要的辅助检查。被鉴定人汤易俗到医院就诊时,已是伤后20多天,在外院门诊治疗多次,且拍片检查发现手掌内有异物,医院而到医院就诊。××患者前期治疗、检查情况,××情,另一方面也可考虑完善相关的检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患者未带前期治疗的病历,但从伤口情况也可知非新鲜损伤,××史,而在医方的病历记载中无相关反映,××史不详细是有依据的。关于年12月1医院哪个分院拍片,12月7日又在哪个分院哪个科就诊的事实请法院调查,但可以确定的是都是隶属于医院,对于检查结果应该追踪。至于此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之问题,在此不需也无必要回答。”医院对其内容有异议,××史方面的内容是鉴定人的主观推断;关于在哪个分院拍片,在放射科报告票据里面有明确载明是柔济门诊部,虽然普济分院与柔济门诊部都属于医院,但汤易俗在就诊时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诊疗资料,汤易俗应自行承担因此所导致延误治疗的后果。
依照汤易俗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均简称广医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汤易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9月8日作出广医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易俗年9月7日因工作中被日光灯管扎伤致左手掌异物存留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Ⅸ)级伤残。汤易俗为此花费鉴定费元。汤易俗、医院对此予以确认。医院则认为:从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汤易俗神经损伤不明显,更不会导致其手功能受限且无关联,完全有康复痊愈的基础;汤易俗左手功能障碍的直接原因是其左手掌受伤区疼痛及软组织粘连,而该情况是其外伤因素造成的;汤易俗的原发病是在工作中造成的,××所遗留下的后遗症,与诊疗无关,九级伤残应为工伤等级,非医疗损害所致,与医院立新分院的诊疗无关。
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汤易俗要求医院、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诉如所请。
另查,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由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熊某、黄某乙、杜某乙出,三人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医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医院立新分院是医院经核准设置的医疗服务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医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储蓄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病历资料、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医疗纠纷争议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许可证、说明、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函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汤易俗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为年9月7日至26日,但双方曾于年5月15日就案涉纠纷签订《医疗纠纷争议调解协议书》,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汤易俗于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经原审法院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医院、医院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且医院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但南天司法鉴定所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熊某、黄某乙、杜某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的材料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该鉴定的程序合法。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同意。针对医院所提出的质询,鉴定机构亦进行了一一回复说明。就医院、医院对汤易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分析说明,医院、医院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对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对汤易俗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20%;医院在对汤易俗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过错参与度为1-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医院应对汤易俗的损失承担18%的赔偿责任、医院应对汤易俗的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为宜。医院以汤易俗是在医院立新分院而非医院就诊为由,主张本案与其无关,但医院立新分院是医院经核准设置的医疗服务机构,医院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医院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汤易俗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待遇,但医院、医院作为直接侵权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三,虽然汤易俗与医院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医院支付汤易俗元后,汤易俗不再向医院提出其他要求,但鉴于协议签订时并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汤易俗亦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与依法应给付金额相对比存在较大悬殊,显失公平,故对汤易俗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汤易俗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汤易俗受伤经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中心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材料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该鉴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虽然汤易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从汤易俗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储蓄对账单可以认定,汤易俗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6元(.9元/年×20年×20%=.6元)。
2.误工费:汤易俗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汤易俗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94元、.94元、.94元、.94元、.31元、.31元、.31元、.31元、.62元、.26元。据此,汤易俗主张误工费按照.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元(.2元/天×10天=2元)。
3.伙食补助费: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元。
4.医疗费:汤易俗诉请个人实际自费部分的医疗费.7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5.交通费:虽然汤易俗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医院多次门诊复诊及住院的情况,确有交通费支出,汤易俗诉请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3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医院应赔偿汤易俗.01元(.3元×18%=.01元);医院应赔偿汤易俗.78元(.3元×8%=.78元)。由于医院、医院的过失确实给汤易俗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医院、医院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定医院赔偿元;医院赔偿元。综上,扣除已经支付的元,医院还应赔偿汤易俗.01元(.01元+元-元=.01元);医院应当赔偿汤易俗.78元(.78元+=.78元)。对汤易俗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汤易俗支付.01元;二、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汤易俗支付.78元;三、驳回汤易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医院、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汤易俗负担.37元、医院负担.53元、医院负担.81元。医疗损害鉴定费2元(汤易俗、医院、医院已各预交元),由汤易俗负担元医院负担元、医院负担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元(汤易俗已预交),由汤易俗负担元、医院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鉴定结论缺乏依据。1、汤易俗因左手外伤术后肿痛20天于年9月26日13时到医院就诊,就诊时未携带在外院诊治的任何相关资料,××史及体格检查后才给予患者开出“DR”检查申请单。在检查结果出来后,医生给予汤易俗消炎、止痛药物对症治疗,并嘱其结合局部热敷、功能锻炼等物理治疗。××史、结合体格检查、再开出相关辅助检查”的诊疗过程,并在门诊病历详细记录体格检查中发现的阳性体征。在辅助检查结果出来后再行对症治疗和叮嘱其回家结合物理治疗。××人不是公安机关、法院制作笔录,病历记载不可能每字每句都记录。汤易俗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未详细询问病史,了解在外院检查治疗情况,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汤易俗的单方陈述缺乏依据。2、鉴定结论调查事实不清。鉴定书第五页第10行中表述“12月1日于普济分院拍片”与事实不符。汤易俗于年12月1医院手外科就诊,而手外科在医院柔济门诊部,距离普济分院11公里,车程需要14分钟。12月7日接诊医生并非柔济门诊部手外科医生,而且汤易俗并未提供12月1日就诊时的病历,两院区/门诊部信息不连通的情况下,普济分院接诊医生连汤易俗在手外科就诊的情况都不知道,更不可能追踪拍片的结果。《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封面已非常明确注明“本病历全省通用,注意保存,复诊带回”,医院使用各自病历会对患者就诊带来麻烦,所以特地规定使用通用病历,而汤易俗复诊时未提供就诊病历,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医院的意见发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却复函称医院柔济门诊部与医院普济分院同属医院,医生应当知道汤易俗的就诊情况及检查结果纯属臆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汤易俗的伤残是由于其工伤引起,××情所致,医院的任何医疗行为都无法加重其伤残等级。(三)鉴定费用分担违法。本案由原审法院追加医院医院作为原审被告,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是三个不同的医疗过程,每个医疗过程收取元的鉴定费用。即使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医院亦仅需承担元的鉴定费用,而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承担元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综上分析,案涉《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均存在逻辑性错误,最终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系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汤易俗的诉讼请求。
汤易俗书面答辩称:(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已被权威机构鉴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医院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汤易俗系玻璃刺伤,但实际刺伤汤易俗的是日光灯玻璃,该种玻璃的涂层是有毒的,与普通玻璃并不相同,所以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该玻璃伤害的严重性及毒性残留对老年人身体造成的长期影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医院口头答辩称:其无答辩意见。
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易俗与医院就汤易俗医疗纠纷一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显失公平,故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汤易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权撤销该《协议书》。(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汤易俗因左手掌皮肤切割伤自年9月7日至年9月26日在医院立新分院就医,年9月26日医院明确汤易俗诊断左手掌软组织异常并建议行异物取出术,但汤易俗拒绝并自行前往外院治疗。年12月,医院补充诊断:左手掌异物存留,左食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由此可知,汤易俗至少在年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汤易俗于年3月底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立新分院存在过错系错误的,理由如下:1、门诊病历记载年9月7日“左手掌玻璃割伤疼痛出血30分,左手掌中部可见一“」”型切割伤口”,很显然患者就医时告知医生是玻璃割伤而非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扎伤”,术中探查,辅助检查并无必要,9月26日医生诊断建议行异物取出术,但汤易俗拒绝。医务人员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南天司法鉴定所亦称医方诊断成立、术中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术后治疗措施规范。因此,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医生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错误的。2、门诊清创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的手术范围,医方无书面告知义务。3、××患者左手掌异物存留并建议尽早手术治疗,本案患者异物小、位置深,清创时难以发现。异物取出前后与否并无损害后果发生,故该鉴定分析意见纯属臆测。(四)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汤易俗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20%”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汤易俗左手掌皮肤切割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系工伤,非医疗损害,××因素发展所致,医院立新分院明确诊断并建议手术探查治疗是科学的诊疗意见,但汤易俗拒绝配合诊疗自行到外院保守治疗约3个月之久,医院立新分院尽到了谨慎中科荣膺公益中国哈市治疗白癜风医院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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