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年11月3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0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城交警中队协管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年11月3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0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年11月6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聋哑人,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年12月15日作出()皖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玲、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于年2月18日结婚,年9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为子女抚养等琐事双方及其家庭人员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矛盾激化,胡某1的母亲为此被刑事处罚。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害人胡某1租住的无为县福渡镇小康村号,采取翻窗方式先后进入该房,被害人胡某1从二楼下来后,被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胡某1裤子脱掉,采取捏、剪胡某1阴茎的方式对胡某1进行恐吓和羞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胡某1控制在一楼客厅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方式,要求被害人胡某1书写有关行贿及房屋归属的字据,被害人胡某1被迫出具了相关字据。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来到二楼将胡某1笔记本电脑、手机及胡某1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等物品搬下楼,让被告人童某某送到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当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1公司员工黄某给胡某1送材料时发现胡某1被控制,遂报警。随后被害人胡某1乘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不备逃离出租房。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并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为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年10月30日15时接匿名电话(××××)称福渡镇小康村有人打架的事实。
(1)出警经过,证实事发当日福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15时零5分赶至现场,发现胡某1上身赤裸,全身有大面积抓痕,一楼地上有破碎的水瓶及碗盏,二楼客厅有翻动迹象,李某某及其姐姐、姐夫和李某某父母在一楼大厅,胡某1称家中笔记本电脑、手机、文件等物被李某某等人拿走。
(1)抓获经过,证实: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年11月3日7时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某于年11月5日接传唤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接传唤后于年11月26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与胡某1离婚后为子女抚养及其他琐事,胡某1经常打电话给自己,事发当日自己等四人从芜湖回来,路过胡某1的住处,四人翻窗进胡某1家与其发生揪打,自己在胡某1手上咬了一口,童某某、李某某打了胡某1,自己叫童某某上楼搬小孩的衣服及证据以及胡某1写了抚养协议和行贿字据,后来胡某1的员工黄某来到后报警,不一会警察赶到现场的事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日自己与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四人从芜湖中院回来,李某某讲找胡某1,约11时许到胡某1家,李某某三人翻窗入内,后听到屋内有打斗声音,自己也翻窗进去了,李某某三人都在打胡某1,当时胡某1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牛仔裤,胡某1被打的身上、脸上全是伤痕并出血,自己在边上拉,后来李某某脱胡某1裤子,亲捏其阴茎,约二分钟后,胡某1裸坐在凳子上约一、二十分钟自己给他穿了内裤,这时李某某拿了衣架、童某某拿了棍子让胡某1写了小孩抚养费字据,又让胡某1写了向法官、警察行贿的字据;到下午1、2时左右,李某某到二楼搬了电脑、材料等东西到一楼,童某某拿了两个手机,由童某某搬到外面的车上,这时李某某父母来到现场,双方又在争吵直到下午3时胡某1的手下黄某来后报警,胡某1乘机跑了的事实。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日从芜湖回来,到胡某1家时李某某和李某某先翻窗进屋,自己进去时见胡某1上身穿汗衫,下身穿牛仔裤,妻子李某某和李某某先与胡某1揪打,胡某1的汗衫被揪脱了,自己上去打了胡某1几巴掌并控制胡某1,不让他动,李某某用扫帚、衣架打胡某1,李某某用衣架打胡某1,约打了三四十分钟,这期间自己逮了胡某1,于某某逮了胡某1的手不给他动,打过后胡某1身上全是伤和血痕。过一会儿又把胡某1裤子脱了,李某某捏了胡某1下身,李某某、于某某逮了胡某1胳膊,不给他动,李某某又拿剪刀出来吓胡某1,要胡某1写字据,后李某某上二楼搬了电脑等东西,自己搬到车上,并打电话给李某某母亲。警察来时自己一直在车上,后来就同李某某、李某某回家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李某某无法通过沟通的事实。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日10点多钟,听有人喊门,下楼后见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四人在一楼,其当时上身穿运动衫,下身穿牛仔裤,李某某和李某某先揪打自己,于某某用胳膊锁住自己不能动并拉脱了运动衫,童某某在自己头上打了几下和于某某一起将自己控制在椅子上,李某某、李某某用拖把、衣架殴打自己,身上全是血和伤痕,一直持续三、四十分钟,因其一直被于某某、童某某控制,李某某将自己的裤子脱了用手捏其下身并拿了剪刀剪其下身,后逼其写了字据,写好字据李某某、童某某上二楼搬了电脑、手机等东西,下午3时黄某来时报警自己乘机跑了的事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3时自己到胡某1家,胡某1在屋里喊“救命”,见胡某1穿内裤身上全是伤,屋里三个女子二个男子,自己跑到外面就报警了的事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四、五点钟接女儿李某某电话后到现场,派出所的人已到了,因胡某1讲自己有外遇就打了他一下,后与李某某一道回家了的事实。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三、四点钟接女婿童某某电话到胡某1家,见胡某1穿一条内裤坐在椅子上写东西,胡某1颈子上、上身和胳膊上有血痕,李某某叫自己把一包东西送走,自己与童某某把东西带走了的事实。
(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胡某1与李某某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现场的房屋是自己租给胡某1作为办公室的事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16时50分起至17时40分止,对事发现场位于福渡镇小康村号现场勘验为:一楼百叶窗有折损,大门处有水瓶内胆及外壳,地面有被拉直的铁质衣架,拖把等,桌上有公司文件和A4纸上写的字据及胡某1四肢有大量伤痕,对事发现场方位、现场物品、痕迹、损伤等进行现场拍照等事实。
(1)被害人胡某1书写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1在被殴打期间被逼按照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书写的房屋过户、行贿等内容。
(1)被害人胡某1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1事发当日被殴打为颈部挫伤皮肤裂伤、胸壁挫伤皮肤裂伤、双侧上肢皮肤裂伤等。
(1)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事发现场的房屋是被害人胡某1租用陈某的事实。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于年2月18日结婚,年9月7日离婚,婚生女胡某某由被害人胡某1抚养。
(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离婚后为子女抚养等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殴打及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胡某1母亲殴打致一人轻伤后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扣押被告人手机一部的事实。
(1)无为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系轻微伤;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评定为聋哑人、疑似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录音制作说明及光盘,证实从案发现场被告人于某某手机中提取制作,其内容为案发现场争吵殴打等情况。
(1)辨认笔录,证实由黄某辨认出案发现场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福渡中学及老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品行良好等事实。
(1)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以殴打、侮辱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在四个小时内被控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殴打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某、被害人胡某1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事发时控制被害人胡某1,且细节内容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以殴打、侮辱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均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本案确系因婚姻等家庭矛盾引发,矛盾不断加剧,双方家庭人员多次发生争吵、殴打,案发时四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致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而触犯刑律,故殴打、侮辱已作为非法拘禁基本构成要件,不予另行评判;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不愿接受社区矫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均系初犯,并系因婚姻琐事矛盾激化所致,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殴打、侮辱胡某1,他和胡某1是互殴;其没有逼迫胡某1写东西,是胡某1主动写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从本案的讯问笔录及证据来看,于某某的讯问笔录上记载时间为年11月3日18时至11月3日13时30分错误;李某某系聋哑人,但侦查机关对李春香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讯问李某某是否听清《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并送达该告知书,讯问笔录竟然记载听清并收到了;本案的证据不足。3、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宣告无罪。4、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5、其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于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家庭纠纷,不是刑事案件,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程序违法。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于某某提出本案补充侦查三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年1月28日至2月25日退回无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年6月3日、9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建议延期审理方面的规定。
2、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作为辩护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卷宗无送达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书未送达辩护人系程序瑕疵,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3、辩护人提出于某某的讯问笔录上记载时间为年11月3日18时至11月3日13时30分错误,经核对讯问笔录,于某某的讯问笔录上记载时间为年11月3日08时40分至11月3日13时30分,而非辩护人所认为的年11月3日18时至11月3日13时30分。
4、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聋哑人,但侦查机关对李春香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讯问李某某是否听清《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并送达该告知书,讯问笔录竟然记载听清并收到了,经核对讯问笔录,侦查人员讯问李某某时有聋哑人刘斌在场,刘斌曾进入聋哑学校学习,通晓聋、哑手势,本次讯问系以书写方式进行翻译,侦查机关在讯问李某某时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该种情况记明笔录,该次讯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以殴打、侮辱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由于某某、童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录音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因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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