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住院期间自杀身亡,医院告上法庭,医院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审理查明:年4月2日,仲某才因地界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互相撕打以致受伤,当日仲某才被送至沭阳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住院期间出现意识障碍原因不明确,沭阳xx医院进一步治疗,仲某才于同年4月8日出院。同年4月9日,仲某才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呼之不应待查:癫痫?心因性发作?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多处软组织挫伤.4月12日,因仲某才神智清楚好转,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呼之不应待查:急性应激障碍?癫痫?2、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壁挫伤;4、双下肺挫伤?医院进一步专科治疗,随诊。当日,仲某才因“外伤后头胸部等全身疼痛十天”入住被告xxxx医院治疗,入院后,仲某才被安排入住该院胸外科3区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仲某才被诊断为两下肺挫伤、胸外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年4月14日晚8时多,仲某才在陪护亲属严某熟睡之际,离开病房。当晚21点,被告工作人员巡房时发现仲某才不在病房内,遂唤醒严某询问仲某才去处,严某猜测仲某才可能在院内转转,但巡查了1圈没有发现,被告处工作人员遂通知保安共同寻找,未果后被告遂拨打了“”,民警陪同原告亲属及xxxx医院工作人员共同寻找仲某才。年4月15日,清浦分局浦楼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北京南路与解放西路交叉路南口向南米路东的绿化带内发现仲某才吊在景观树上已身亡。
另查:入院当日,被告向仲某才家属出具医患沟通记录,告知病人家属需24小时密切照顾患者以免发生不良事件如骨折、不排除有猝死可能及其他意外事件等,并要求患者不可擅自离开病区,原告仲某井在告知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死者仲某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本案的死者仲某才因两下肺挫伤、胸外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更不存在其亲属可以将监护权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情况,医院收取医院实施监护权。仲某才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被告方虽收取了护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根据被告提供的医患沟通记录,被告已经明确要求仲某才家属24小时陪护,而原告严某在陪护仲某才时疏忽大意,以致未及医院。医院,并非专医院,医院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活动自由。仲某才并不是传染科病人或精神病人,医院内走动,其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医院,对于仲某才的外出,被告无权强行阻止。从原告亲属的陈述来看,仲某才生前并无自杀倾向,医院工作人员难以预见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同时,仲某才医院外,医院外的场地控制力极弱。结合上述情形,被告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仲某才的死亡被告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仲某才自身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也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病理治疗的同时,也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和关怀,鼓励他们去面对痛苦,并用乐观积极的心态配合治疗,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以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某才家属的诉讼请求。(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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