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受害人自身身体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致残或者致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损失参与度的问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赔偿数额的影响,下面分享一起法院支持扣减参与度的案例。
案例简介
年3月25日,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个月后,行人张某某因多器官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张某某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伤、多发伤,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2-9肋骨折,3、肺挫伤,伴肺部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手掌筋膜挛缩,6、脑梗塞。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4月26日出院。5月2日,张某某因“纳差一月余,恶心、呕吐两天”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胆囊炎、胆囊肿大,2、右肺感染、肺气肿,3、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第2-9肋骨陈旧性骨折,后于当月11日在该院行胆囊切除术,5月22日,因多器官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死者亲属在张某某死亡之后直接火化,未进行尸检,仅医院出具了死亡记录,后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于年7月5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34.6万元。
问题来了
本案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与行人张某某死亡之间的参与度问题?
各方观点
1、原告: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过错来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无故意或者过失。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无过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考虑参与度有最高法24号公报案例作为依据。
2、被告: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并以参与度为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的伤残或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体质、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被侵权人自行承担其应自负的责任。
处理经过
01
向法院提交病史资料,申请参与度鉴定
案件涉诉后保险公司调取死者的所有住院材料,仔细研究伤者治疗的情况,发现伤者第二次住院是切除胆囊,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没有关系,其死亡原因多功能衰竭死亡,及时向法院出示死者的所有住院材料,提出参与度鉴定,并与法院多次沟通,最终让一审法院同意启动本案参与度鉴定。
02
联系鉴定机构,争取参与度鉴定
法院同意鉴定申请后,积极联系鉴定机构以确定能做死亡参与度的鉴定机构,同时做好鉴定的跟踪工作,在没有尸体的情况下使死亡参与度的鉴定能顺利进行,经鉴定认为:“客观上,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尚不足以导致死亡,被鉴定人张某某年龄较高,自身存在基础疾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致其机体抵抗力进一步下降,损伤后卧床对其呼吸、循环系统及器官功能存在不利影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以30%-40%为宜。
03
充分分析论证案情
针对原告主张应适用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处理本案的观点,向法院阐述该判决的判决原理是正确的,同时明确提出本案与公报案例的不同之处,本案中死者前曾做过切除胆囊手术,其死亡并非是由交通事故所致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交通事故致伤仅是对其基础疾病起到了一个促进作用,两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才导致了死者死亡。该疾病并非系个人体质所致,故本案应适用参与度,而不能一概而论适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
04
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努力,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观点,判决时先计算了40%的参与度后,再计算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金额。最终整案为公司减损16.9万元。
(案例提供:中国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
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