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受伤后又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参与度在交强险范围及整个交通事故损失中应如何计算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11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川A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成仁路由仁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天府新区籍田镇鱼鹤村4组村道与成仁路交叉路口直行时,遇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软组织受伤。年11月15日,张某某因肝硬化致门静脉高压继发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引起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双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张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肝组织病变,用力大便及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5%。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因车祸致右手疼痛,入住医院骨科,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年11月12日下午,张某某在上厕所站起时突然晕倒,自述呕血,转ICU治疗,后与1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通过尸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张某某符合肝硬化致门静脉高压继发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引起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肝组织病变,用力大便及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5%。也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对其生命威胁不大,自身疾病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采信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死者张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肝组织病变,用力大便及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5%,即张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仅占1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

后张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在张某某的损失中计算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自付的损害仅是张自付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张自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肝组织病变,用力大便及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5%。可见交通事故造成张自付的损害与张自付死亡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张自付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中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仅占15%。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应当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关于参与度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计算的问题,应该进一步分析伤者的损伤参与类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加以区分处理。属于轻微关联性损伤,可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损伤参与度计算;属于诱发致害型或结合加重型损伤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不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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